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二行應更正為「在其友人 黃永祥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租屋處內」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不高,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其陷溺已深,且素行不佳,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損害及生活狀況,及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快速試劑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
是扣案之注射針筒,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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