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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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42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1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往中正路方向)之內側車道,嗣遭逢前方路口號誌紅燈而在民權路72號前暫時停等,乙○○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丙○○所駕汽車右前方等候紅燈,並於等候時以左腿支撐地面維持機車平衡。迄該綠燈號誌亮起時,因前方道路中央有施工圍籬阻擋,丙○○乃欲將車輛切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其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甫起步緩慢向外側車道行駛時,其右前車頭不慎擠壓撞擊尚未及起步、左腿仍著地之乙○○所駕機車左後方車體,並往前擠壓至乙○○之左側臀部及左大腿,致乙○○受有骶尾部挫傷、下肢有麻木感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交通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本件路段,及因所行駛之車道前方道路有施工圍籬,故於綠燈亮起時欲往右側車道切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右側並無任何刮擦痕,足見未撞及告訴人乙○○之機車,且告訴人之機車並未倒地,如何可能受傷,縱告訴人確受有其所述之傷勢,亦可能係先前其他因素受傷所遺留,顯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擠壓
撞擊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從駕訓班回來,將機車從原來停放的地方要騎回家,我是從北新路行駛在民權路上,到了紅燈的地方,我將車停下來,該路段只有二線道,我是在靠外側的車道,當時是交通尖峰時間,所以前後左右都有車輛在等紅燈。後來紅燈變成綠燈時,被告所駕駛的車輛起步後,從左後方撞到我機車的左後尾部,車子繼續往前滑行,就沿著我的骨盆壓到我的左大腿,到這時為止,我的機車還沒有起步,被撞到後我受到很大的驚嚇,當時我並沒有倒地,我就坐在車上,把左邊的單邊腳架放下來,車子就有一點靠在被告的車上,而且我的左腳等於是夾在被告的車輛跟我的機車中間」、「被告的車體是先壓到我機車的左後方,然後順著往前,當時我的左腳因為停紅燈的關係是撐在地面,被告的車子就是沿著我的大腿往前,最後停下來地方就是靠近我的小腿末端的位置」、「(問:被告汽車從機車左後方往前開時,如何接觸你的身體?)我的左臀部及左大腿是遭到被告從側邊擠壓過來,我的左腳小腿是被被告車輛及我的機車夾住,沒有空隙」、「(問:‧‧‧是汽車的那一個部位直接接觸到妳的臀部及左大腿外側?)是車燈附近跟我臀部一樣高的位置‧‧‧」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8-49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自小客車車身右側並無刮擦痕,且告訴人之機
車並未倒地,自無受傷可能云云,惟告訴人之機車左後方車殼因遭被告車輛擠壓而產生擦痕等情,業據告訴人證稱:「(左後方)車殼有因為事故而產生擦痕,從偵卷第32頁下方照片可以看得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經其當庭標示擦痕位置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另事故發生後被告之車身右側亦有刮擦痕一節,亦據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之警員甲○○證稱:「本件先到場並拍照是江陵派出所的警員,我是後來才到現場跟他作交接,他告訴我自小客車及機車的駕駛人分別是何人‧‧‧後來我就繪製現場圖,我接手之後,沒有再進行拍照,但是我有親自去看撞擊的痕跡,看到自小客車上有刮痕(當庭在偵卷第31頁下方照片標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經其當庭標示擦痕位置之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是負責本件初步處理之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已就現場觀察而得之雙方車輛車損情形拍照附卷(即偵卷第31至32頁),證人甲○○接手處理後,雖未再為拍照,惟其在現場經肉眼觀察辨識仍能發現被告車輛右前側車身有擦痕,並能當庭在其他員警所拍攝之照片上標示擦痕位置及情形,足見該擦痕係屬明顯,被告猶一再否認有車損情形,辯稱:所謂擦痕只是髒東西,撥一下就掉了云云,已不足採;再依卷內警員自雙方車輛正前方角度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30頁),足見於事故發生時,雙方車輛之平行距離甚近,參以告訴人所騎機車及被告所駕汽車之車身高度暨二車擦痕相對位置(見偵卷第31、32頁),則告訴人指稱其於該處等候紅燈,於左腿仍支撐於地面之際,即遭被告擠壓撞擊機車左後方車體,進而往前擠壓其左側臀部及左大腿等情,即屬可信,而告訴人係遭被告起步時自後擠壓撞擊,足見遭撞擊擠壓之速度非快,是其雖遭擠壓撞擊,惟因撞擊力量非大或右腳仍支撐地面之故而未向右傾斜或倒地,亦屬可能合理,被告辯稱告訴人機車未倒地、不知如何造成其傷害云云,亦不足採。復查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員警到場處理前雙方均未移動車輛,亦據告訴人指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甲○○證稱:我畫圖前雙方沒有移動車輛,現場沒有人提到有人移動車輛,我在繪製現場圖時,雙方都有向我表示現場情況確實是這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縱依被告所辯及其配偶丁○○證稱:
事發後告訴人有將機車往前移動一小段距離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亦難因此排除被告汽車擠壓撞擊告訴人機車及身體之可能。至於被告辯稱事發前僅排入D檔,尚未起步,車輪亦尚未往右打等語,惟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已自承:「我駕車沿民權路往建國路方向直行,事發前我原本是在內側車道,行至事發地時,因我前方有施工單位在施工,我先打方向燈要往外側(右)車道切出,因當時車輛很多,我外側(右)車道車輛也很多,對方J52-851重機車行駛於我右側及外側車輛的左側,因當時車輛很多,我將車往右移動時,對方就拍打我車頂說我車有撞到他」、「當時民權路與建國路口,民權路直行是紅燈,所以停等紅燈的車輛很多,我只能以很慢的速度將車向右側切入」等語(見偵卷第3頁),足見被告事發之初已坦承於起步行進間遭告訴人指訴碰撞之事實,其於嗣後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改稱尚未起步,其配偶丁○○亦配合證稱:我們的車子還沒有移動,被告才剛將N檔打成D檔,告訴人就轉頭過來罵人云云,均不足採信。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前方道路有施工圍籬阻擋去路,行駛於民權路之車輛均向道路外側偏移以求繞道等情,分據證人乙○○、丁○○、甲○○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車頭亦有往外側車道偏斜之情形,故被告所辯車輪未往右側轉動之事實,反而非僅與告訴人指稱被告係起步時擠壓撞擊等情相符,亦與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當時係「慢慢往右側移動切入」而無大角度切入動作之事實,堪認一致。則被告於交通尖峰時間,於起步行進間未注意保持距離及車前狀況,以致不甚擠壓撞擊告訴人車輛及身體,亦非難以想像之事。
㈢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骶尾部挫傷、下肢麻木感等
傷害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95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被告雖質疑其傷勢成因,惟經本院向該院調取告訴人就診病歷,可知告訴人確曾於95年11月11日事故發生後之晚間6時12分前往耕莘醫院急診,並自訴:「機車與汽車發生車禍,現後背部、左大腿麻」、「半小時前車禍,下腰部受傷」等情,有該院96年5月31日耕醫病歷字第0960050153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其就醫時間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密接而具有關連性;參以告訴人指稱遭被告車輛撞擊擠壓之情節,核與其客觀上所受傷勢復屬相符一致,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駕車撞擊擠壓之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係先前受傷所遺留,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難以採憑,其聲請調閱告訴人車禍發生前之就診病歷,以確認先前是否有相關之受傷就醫紀錄,經核亦無必要,爰予敘明。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上述規則理應知之甚詳;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依上述客觀行車環境,亦顯無不能加以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於綠燈亮起甫起步緩慢向外側車道行駛時,其右前車頭不慎擠壓撞擊尚未及起步、左腿仍著地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左後方車體,並往前擠壓至其左側臀部及左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應負過失傷害責任甚明。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交通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非不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為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