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健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健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健康明知其並無投資股票之經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以鴻林國際資產管理集團財務顧問名義自居,並出示名片,向甲○○施用詐術,佯稱:可代為投資茂迪公司股票獲利,並提出其女友 王綺賢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表示其具有資力,以此取信於甲○○,致甲○○陷於錯誤,相信劉健康具有投資股票之能力及資力,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匯款至劉健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與劉健康。翌日,劉健康則先行轉出二十萬元給不知情之 黃學台 ,用以支付其積欠黃學台之借款,再於隔日,提出現金五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供己花用。嗣甲○○要求劉健康將所購得股票出售並交付股款時,劉健康先係推稱:越晚賣出賺越多云云,後又改稱:系爭款項業遭「 張南宏 」侵吞云云,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黃學台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行準備程序及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是證人黃學台上開證述乃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甲○○曾匯款九十萬元給其代為購
買茂迪公司之股票,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存入憑證在卷足憑(他字卷第四頁參照),惟辯稱:我確實將告訴人甲○○所交給我的九十萬元交給一位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證券)的「張南宏」,委託他幫我買賣股票,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甲○○云云。
㈡本院查:被告實際上之職業僅為司機,並無投資股票之經驗
,於收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九十萬元後,未曾經由證人黃學台以融資之方式替告訴人甲○○購買茂迪公司之股票,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告訴人甲○○所交付之九十萬元供己私用,詐欺告訴人甲○○之財物,其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間
我在嘉裕西服上班,被告是黃學台之員工,由於黃學台的公司向我們訂購制服而認識被告,被告就出示名片,表示他是投資顧問向我遊說一起投資股票,被告說茂迪公司的股票一直在跌,可以用融資的方式買跌,一定會賺錢,但是需要三百萬元才能透過黃學台一起融資購買股票,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只能湊出九十萬元,被告一直跟我保證三天就可以回本,還帶我去第一商業銀行開他的保險箱拿出存摺給我看,證明他有一百多萬元的存款,於是我就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匯款九十萬元給被告,但被告始終沒有將買賣股票的資料或是相關證明給我看,三天過後,我請被告將我的股票賣掉結清還我錢,被告說現在股票還在跌先不要賣,又過了幾天後,我又請被告處理掉我的股票,被告又說要三天後才有辦法交錢,但是三天後,被告跟我說沒有錢可以還我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證人甲○○之供述,被告主動提及欲透過黃學台以融資之方式購買茂迪公司之股票,保證三天即可回本,並且提出相關能力及資力證明,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相信被告投資之能力及資力而交付金錢。
⒉惟被告是否以告訴人甲○○所交付之金錢與證人黃學台一起
融資購買股票?證人黃學台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是我的司機,他說要認識人脈,所以才給他我們公司之名片,被告曾向我提及要以融資的方式購買股票,但是我覺得融資的方式不會賺錢,所以我不准,我不知道他有幫告訴人甲○○購買股票的事情等語(調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詢問筆錄參照),足認被告收到告訴人甲○○之匯款後,並未實際實踐其與告訴人甲○○之約定,透過黃學台一起以融資之方式購買股票,而行詐騙告訴人甲○○之實等情甚明。
⒊再者,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告訴人甲○○之
匯款九十萬元後,於翌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轉帳二十萬元與證人黃學台,用以支付其積欠黃學台之借款,此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黃學台證述相符(調偵卷第四十五頁詢問筆錄參照),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及上開銀行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中信銀集中作業字第九五八一三二二一一0四九號函附提款轉帳憑證在卷足稽(調偵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參照參照),被告雖辯稱:我先挪用告訴人甲○○的二十萬元,我再從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領出金錢來補足云云,惟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函查上開銀行關於被告帳戶之相關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函覆該行並無被告任何存款帳戶往來資料,此有該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九六000000二九號函、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富銀中壢字第0二四號函在卷足憑(調偵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參照),被告嗣又改稱:先挪用之二十萬係由其胞姊透過地下通匯之方式而補足,惟其並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證其說,此均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所言不實。
⒋此外,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領現金五十九萬六
千二百二十四元,該款項提出後即不知去向,被告雖辯稱:我將款項交給一位在建華證券上班之「張南宏」,由他代為購買股票云云,惟查:依照一般社會常情,透過證券公司營業員購買股票,投資者需要開立銀行帳戶以供股票買賣款項進出之用,被告以「現金」交付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代買股票,已與常情不合,且若被告交付大筆款項給「張南宏」,由代為處理股票買賣事實,何以對「張南宏」之真實年籍等相關資料亦一無所知,此均與常情不符;又檢察官於偵查時函詢建華證券公司是否曾有「張南宏」此人在建華證券公司任職,經建華證券公司函覆:「張南宏」並未任職在本公司,亦未開立任何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帳戶等語,此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建華證法字第0一六五號函附卷足憑(他字卷第五十八頁參照),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將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款項交由任職於建華證券之「張南宏」云云,顯不實在,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九十萬元,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法律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因對於詐欺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甲○○所造
成之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
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