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地段601地號土地相鄰,然上訴人自民國60年間即將其田埂延伸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至93年間被上訴人欲在土地興建農舍時,始知上情,經測量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上所有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A1-E-F-B1-B-A-A1點連接線面積53.5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地,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89年9月30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之5年間之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利益。
㈡上訴人雖一再否認有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然依據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專家測量結果,已經可以證明上訴人確實越界占有被上訴人53.5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專家鑑定報告內容及提出質疑並無任何科學根據佐證,只是一昧不承認事實,拖延訴訟。至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雖認為本件爭議是因為宜蘭市○○段○○○○號面積不足而不是600地號面積不足所造成,然本件係由原審法官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及上訴人所有同地段601地號土地在58年間農地重劃時之地籍測量原圖後,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依照該原始農地重劃的地籍線予以實地測量並製作鑑定圖及鑑定報告書,根據上述鑑定書可資證明上訴人確實越界占有系爭土地,要與599地號土地無關。本件實乃建蘭段604地號土地所有人,越界占603地號土地,603地號越界占有602地號,602地號土地再越界占有601地號土地,601地號土地所有人復越界占有600地號土地,且依上訴人在上訴理由狀所述內容及所附證據,其實已經承認有越界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之情,只是因為其鄰地不願拆屋還地,因而一再否認越界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
㈢宜蘭地政事務所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鑑定,針對上訴
人占用之面積大小雖有不同,然此誤差係在容許範圍內,且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乃為宜蘭地政事務所之上級單位,故自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測量結果為可採。另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支付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已屬偏低,上訴人以耕地375租約之租額來主張,自非合理。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
⒈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所示
A1-E-F-B1-B-A-A1點連接線面積53.5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4,880元。
⒊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之答辯意旨:㈠兩造所有相鄰之土地現況,係自59年農地重劃公告確定雙方
共同認定之界址,嗣後歷經30餘年均無爭議,且被上訴人於
91年10月1日申請土地鑑界之結果也是如此,嗣後被上訴人多次申請鑑界,僅有94年6月6日之鑑界結果與原界址不符,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竟以最後1次有爭議之鑑界結果逕行作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經鈞院履勘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仍以94年6月6日有爭議之鑑界結果而製作複丈成果圖,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卻又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不符,且上訴人所有之601地號土地面積並未增加,並無被上訴人指稱無權占有之情事。
㈡上訴人所有宜蘭市○○段○○○○號土地現況使用與登記面積
相符,經 彼臨 同段600地號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後,發現其地籍圖使用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原因是同段599地號面積不足造成),致減少53.59平方公尺,係因土地重劃當時分配不足,應向重劃單位申請補償,並依上訴人實際使用範圍為界,將使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損失降到最低。如果依照原審判決,將使上訴人所有60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53.59平方公尺,且嚴重影響同段602、6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將造成一面牆壁及三道圍牆必須拆除,並並衍生更多訴訟。
㈢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41平方公尺,而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系爭土地面積為53.59平方公尺,兩者相差12.59平方公尺,誤差超過30%,是否因地籍圖之面積謄本所登記之面積不符,即非無疑。若係被上訴人所有宜蘭市○○段599、600地號兩土地之謄本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則原審以原地籍圖來測量,將致被上訴人所有建蘭段599及600地號土地面積比謄本登記面積增加,亦造成上訴人實際占用之土地面積擴大,而與實際情形不符。故應該重新更正有關地籍圖線,使之符合土地謄本所登記之面積,再來重新計算占用之面積。
㈣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收入微薄,而且造成整件紛
爭的原因是縣府土地重劃時分配錯誤,導致數筆土地位移,上訴人所有的土地並無額外增加,並非有意占用。又不當得利之租金的計算應參考政府所訂定的三七五地租來計算比較合理,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以每年每公頃正產物稻穀收穫數量8619台斤、租額3232台斤來換算,每年每平方公尺正產物稻穀收穫數量為0.8619台斤,租額為0.3232台斤,若占用面積確實為53.59平方公尺時,每年租額應為17.32台斤,五年總合86.6台斤。稻穀一般市價均比政府所有訂之餘糧收購價格還低,以95年第1期公糧稻穀之餘糧收購價格16.6元來計算51.68×16.6=858元,所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低於858元才合理。
㈤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前揭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故此部分業經確定。另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則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宜蘭縣宜蘭市○○段○○○○號、面積49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另與上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601地號、面積883平方公尺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原審卷第7-8、5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業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與兩造確認應審酌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有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宜蘭市○○段○○○○號土地?如有越界占用,其占用面積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74,880元,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第33頁)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爭點一:上訴人是否有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如有越界占
用,則其占用面積為何?⒈經查,上訴人業已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建蘭段600地號部
分土地,作為菜園使用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分別於94年12月1日、95年4月26日兩次勘驗現場,暨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可稽,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95年3月6日宜地二12字第0950001739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95年6月1日測籍字第0950004793號函檢附鑑定書暨鑑定圖到院足憑(見原審卷宗第29-33頁、第139-149頁)。且上述宜蘭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乃係依原審法院囑託之內容,即按59年重劃後公告確定之地籍圖原圖為兩地地籍縣基準乙節,已經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甚詳,並據宜蘭地政事務所以95年12月18日宜地二08字第0950013023號函覆本院:「貴院於95年11月4日囑託本所所為之測量亦係依據59年公告確定之地籍原圖予以施測」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72頁);另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亦係依據本院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調閱58年農地重劃並於59年1月5日公告確定之地籍測量原圖,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依該原始農地重劃的地籍線予以實地測量並製作鑑定圖等情,除有宜蘭地政事務所95年3月30日宜地二12字第0950003155號函檢附之58年辦理農地重劃之地籍測量原圖、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相關資料可參外,亦有本院95年4月26日勘驗筆錄為證,復經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 蘇明杰 到院證稱:本件確實是依據59年農地重劃地籍線來測量等語甚詳(詳見原審卷第108-135、141、161頁)。是上訴人抗辯宜蘭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測量並非採用無爭議之59年地籍原圖,卻依94年6月6日有爭議之鑑界結果而為測量,測量結果自有違誤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已越界占用其所有系爭600地號土地之事實,堪予採信。
⒉再者,本件經宜蘭地政事務所依據59年重劃後之地籍原圖及
數值化地籍圖核算面積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0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599地號土地,核算結果均與登記簿所載面積相符,至上訴人所有601地號之土地面積,亦與登記謄本所載面積883平方公尺相符,此有宜蘭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9日宜地二08字第0950012435號函、95年12月18日宜地二08字第0950013023號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5、72頁),顯無上訴人所指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所有之600地號與599地號土地有地籍圖面積與謄本登記面積不符,應先辦理地籍線更正」之情事。另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進行之測量結果,兩造分別所有建蘭段600、60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與謄本登記面積,均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計算之容許誤差範圍內乙節,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95年12月21日測籍字第0950011857號函暨所附面積比較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益證並無上訴人所指稱該測量結果將會造成上訴人所有之60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情。
⒊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9日宜地二12字第0940013
296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固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6月1日測籍字第0950004793號函檢附鑑定書暨鑑定圖針對上訴人越界占用之面積大小有所不同。然兩鑑定單位均是依59年土地重劃後公告確定之地籍圖原圖,並按兩造當場主張之位置予以繪製,雖因測量技術或圖根點設定位置不同等因素,造成測量結果不盡相同,惟對於上訴人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600地號土地之事實卻無二致。又宜蘭地政事務所上揭複丈成果圖乃是依據本院囑託內容即59年公告確定之地籍原圖,採經緯儀以數值法施測,此有該所95年12月18日宜地二08字第095001302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則更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89年區段徵收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作為該冊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劃後之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圖界地籍圖數值化成果(重劃後)與89年區段徵收之和平段數值地籍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等情,業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鑑定書內記載綦詳。故原審法院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因採較精密之測量方式為由,認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測量結果認定本件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面積,堪認正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越界占用之土地範圍應為如原審判決書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製作之鑑定圖所示A1-E-F-B1-B-A-A1點連接線面積53.59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屬有據。
⒋承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並未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建蘭段600地
號土地乙節,因不可採,其又未再就所為之占有有何正當權源乙節提出證據說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A1-E-F-B1-B-A-A1點連接線面積53.5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自屬足取。
㈡爭點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74,880元,是否
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以,上訴人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A1-E-F-B1-B-A-A1點連接線面積53.59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復足以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致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且此要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是否另遭他人占用無涉,是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起訴之日即94年9月30日回溯前5年之不當得利,於法相合。
⒉然按無權占有人此一占有使用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自應
償還其價額,此一價額之計算,依社會通念,應得以「相當之租金」計算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又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本院參諸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建蘭段600地號乃坐落於縣政中心附近,土地價值暨經濟利益甚高,然土地附近目前仍多屬農地,住家密度不高,而上訴人係將所占用之土地作為農用,並無變更土地地貌甚多等情,認原審法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上訴人所受之使用土地利益,核屬適當。
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89年間至94年間之歷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20元,此有地價第1類謄本乙份可按(見卷第171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5年之不當得利價額應為15,
434元(計算式:720元53.59平方公尺8%5年=15,434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屬無權占有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A1-E-F-B1-B-A-A1點連接線面積53.59平方公尺之土地,是被上訴人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上揭土地返還,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5,
434元,洵屬有據。原審判於此範圍判命被上訴人勝訴,並駁回超過上揭請求部分,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郭淑珍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