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聲請人 張森貿 相對人 洪一 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61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64號提存新台幣284,000元為擔保後,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9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597號強制執行程序分配並由聲請人領取完畢,故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惟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64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64號提存卷宗、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91號(含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6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597號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6028號等卷宗。
經查,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6028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其本案請求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經核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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