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110號原告龎 熙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本院101年度交字第11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交字第一百一十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編號六第二行關於「第九款」部分,應更正為「第一款」。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編號6第2行(即判決第4頁倒數第14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