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投票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表:
(1)因於95年1月間,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7年5月19日確定。
(2)因於94年9月15日,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9年1月19日確定。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