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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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71號抗告人 康中義 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盧金松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捌仟叁佰肆拾捌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8月6日就抗告人日後可自國防部配售之28坪型眷宅(含房屋及持分土地)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伊已依約給付簽約金250萬元。嗣抗告人經國防部通知抽籤分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卻因見系爭房地房價上漲而與伊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00年10月間委由律師以系爭契約已解除為由聲請調解,伊認抗告人之解除契約為無理由而主張兩造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繼續履行。並於確定抗告人完成抽籤手續分得系爭房地後,委由律師發函與抗告人,請求抗告人領取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二期買賣價款50萬元,詎料抗告人竟以伊係基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然抗告人並非出於錯誤,故其所為之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於取得系爭房地後,以現狀交付與伊使用收益,並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後,以系爭房地為借款擔保共同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支付抗告人第三期買賣價款之用。惟抗告人經伊催告仍拒不履行,如抗告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立即信託登記與第三人並設定抵押,將使伊喪失取得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使用收益之權益,爰願供擔保聲請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系爭房地(含停車位及其他附屬部分)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准相對人以3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於系爭房地(含停車位及其他附屬部分)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失應係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是至少應以系爭房地之市價為作擔保金之計算標準,始符合伊因受假處分所生之損害。況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佈之102年4月修正後住宅價格指數,萬華區之指數為
103.77,換言之,平均漲幅尚有3.77%,依目前市場行情,在訴訟期間系爭房地之價格勢必持續提高,故原裁定僅以目前市值將近5分之1之價格為擔保金額,顯已失衡。又法定遲延利息係指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債權人除本金外,得另行請求之利息,伊可能受損害之部分為無法就系爭房地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之價金,與遲延給付之問題實屬無涉,故原裁定以遲延利息為計算擔保金之標準,顯屬失據。退而言之,縱認可以遲延利息為計算擔保金之標準,惟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177.44平方公尺【即主建物95.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9.8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72.16平方公尺(即9750.85×740/100000),經換算為53.68坪(177.44×0.3025=53.68】,故原裁定以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95.4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28坪)為計算依據實屬有誤,應以系爭房屋市價2,501萬4,880元【53.68×(446,000+486,000)÷2=25,014,880】為計算其損害額575萬3,422元(即25,014,880×5%×4年6月=5,753,422元)之依據。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若伊確有違約情事,相對人亦得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特別情事,自應許伊為反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參照),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有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有依買賣契約請求抗告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管理使用之請求權存在,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解聲請書、存證信函、房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時載有「本人聽聞台端似有將系爭房地再行出售予第三人之情事,如上情為真,台端所為則屬違約行為…」等語,而抗告人回函時固表明已解除契約,惟對是否將系爭房地再出售第三人等情並未有所否認,亦有各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處分系爭房地之可能,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即非無據。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即應予准許。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又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自屬限制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權,即抗告人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就系爭房地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兩造既對原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800萬元有爭執,自不宜以該買賣價金為計算擔保金之標準,且兩造間簽訂之買賣契約雖記載買賣標的為「28坪型」,但實際坪數以權狀登記為準(見原法院卷第6頁反面),是計算系爭房地之坪數時,即不應受該「28坪型」之拘束,而僅以28坪計算。依卷附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原法院卷第27頁),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177.44平方公尺【即主建物95.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9.8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72.16平方公尺(即9750.85×740/100000),換算為53.68坪(177.44×0.3025=53.68】,原裁定僅以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95.4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28坪)為計算依據,即有所誤。又系爭房地周遭條件相似之房地於100年5月間每坪之成交價44萬6,000元及48萬6,000元,平均成交價為46萬6,000元,按53.68坪計算系爭不動產市價為2,501萬4,880元(466,000×53.68=25,014,880)。再依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年6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計送達時間約4年6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562萬8,348元【25,014,880×5%×4.5(即4年6個月)=5,628,348】。原裁定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00萬元,顯屬偏低,應由本院將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提高為562萬8,348元,以示公允。
五、再者,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在於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將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他項權利等處分行為,此等行為義務尚難認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兩造本案訴訟之爭議在於系爭契約是否業已解除,倘系爭契約尚未解除,兩造間即依約履行之義務,是本件假處分對於抗告人而言,並無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其他特別情事,故本院不予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聲請。原法院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於系爭房地(含停車位及其他附屬部分)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准許假處分不當,雖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提供擔保之金額偏低,應提高為如上述金額【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㈦參照】。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