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尚未繫屬者,係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72號裁定准許後,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在本院轄區內財產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44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