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國鳳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國鳳為 許添祥 之弟媳,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卻彼此素有不睦,鄭國鳳於民國
101年4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4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家族經營之報社門外整理出刊報紙之際,見許添祥前來,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工作時隨身攜帶之剪刀刺向許添祥臉部,致許添祥受有左臉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添祥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國鳳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陳述,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身上沒有剪刀,手上是拿著錄音筆,告訴人要搶該錄音筆,伊要告訴人離開,伊並未持剪刀揮向告訴人,而係持錄音筆對告訴人錄音,告訴人並未因此受傷,告訴人的傷,不是伊造成的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從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顯示之畫面,並無從確定被告手持剪刀傷及告訴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持剪刀刺向告訴
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8頁),且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於101年4月
6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為佐(見偵卷第5、6頁)。
㈡被告雖一再否認其持剪刀刺傷告訴人,然依告訴人提出之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亦顯示:①播放時間1分15秒許,被告手持一細長物品往告訴人臉部揮去,告訴人後退;②播放時間1分32秒許,被告再度持物品揮向告訴人臉部;③播放時間1分45秒許,告訴人右手似有摸臉動作;④播放時間1分59秒,被告再度往告訴人走去,隨後持細長物品往告訴人臉部刺去等情,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57、58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確認與檢察官上揭勘驗筆錄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問:從剛剛的錄影畫面看來,你的手上好像有拿類似剪刀的物品,最後還將該物品放到口袋,為何如此?)我當時身上確實有剪刀,是我用來剪繩子用的,每一個送報生都有拿剪刀,不然沒辦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正在整理出刊待送的報紙,且工作時需使用剪刀等情甚明。雖從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無從清晰看出被告手持剪刀,惟既有前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被告之動作及被告所述其當時工作所使用之工具,則告訴人所指證被告手持之細長物品係剪刀一節,當屬可信。參以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被告持細長物品「揮向」告訴人或「刺向」告訴人之動作,顯非徒手朝告訴人揮、刺,也難認為係一般持錄音筆之人對他人錄音之自然動作。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並未提及其手持錄音筆,而係辯稱空手揮向告訴人,於本院始改稱手持錄音筆,衡情倘當時果真手持錄音筆,自無在偵查與原審不據實陳述之理,可見被告於本院辯稱所持者為錄音筆,欲對告訴人錄音云云,或於原審所辯空手揮向告訴人云云,皆屬事後飾卸之詞,洵難憑採。
㈢觀諸前揭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案發當
日上午10時39分前往恩主公醫院就醫驗傷,與上開肢體衝突時間尚屬接近,參以告訴人所受臉部之傷僅為擦傷,則在受傷後數小時才就醫,尚不違常。再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傷勢,及所附驗傷解析圖示標明擦傷位置為鼻子左側之臉頰,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遭被告以剪刀刺伊鼻子與眼睛附近之傷勢並不矛盾,可證告訴人上開指證應認符實,堪值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非伊造成云云,要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姻親關係,本件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與告訴人間相互傷害之刑事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傷害罪部分均判處拘役,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為本件類似犯行,顯見其未思悔改,其與告訴人間積怨已深,動輒出手傷人,自屬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兼衡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以剪刀揮刺)、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為外籍配偶)、與告訴人之關係(為告訴人之弟媳,有多次彼此傷害前案)暨其於犯後仍飾詞卸責,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僅係臉部擦傷,被告傷害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剪刀,並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所辯並不可採,已說明在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幼妃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