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毒抗字第314號抗告人即被告 高嘉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102年度聲觀字第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嘉俊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MDMA之事實。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為初犯者,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即並非全部吸食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均應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處理,仍應由檢察官調查後,決定係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關於戒癮治療事宜,行政院特別訂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對於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方法、期程、戒癮治療之機構、戒癮治療期滿後之檢驗及認定標準等,均有明文規定,足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同等重要,負責偵查之檢察官不應有所偏廢。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將初次施用毒品者視為病人,而非一般刑事被告,其立法目的著重於戒除施用者之施用毒品習慣,而定有戒癮治療辦法,亦係考量施用者之情狀,不用進入如同監獄之勒戒處所,因此授權檢察官調查後,決定究係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抑或至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然檢察官為該決定前,仍須經實質調查,始得為之,方符立法之本旨。故刑事程序正義,在毒品案件仍不應被漠視。被告雖有施用MDMA,然僅經警方初步查證即移送檢察官偵辦,卻未收受檢察官之任何傳票,即接獲原審裁定,致被告在偵查中之程序正義未獲保障,且無法於偵查中說明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及現有正當工作,如經裁定觀察、勒戒,被告勢必辭職,對於被上開條例視為病人之被告現時之經濟環境影響甚鉅。茲檢察官尚未進行實質調查,即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程序有嚴重瑕疵,影響被告權益甚鉅,原審未詳酌上情,率為裁准,同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至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如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四、查被告前揭施用MDMA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其確有施用MDMA之行為。其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有予矯治並預防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茲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之目的,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屬檢察官裁量權之依法行使範疇,並非法院所得審究。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就此漏未敘明「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應予補正),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