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通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65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棟源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通緝,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事業關係,於民國90年9月22日出境,迄92年10月17日,戶籍遭登記遷出,嗣於原法院審理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乙案期間,於93年11月16日始遭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足見其出境時,尚無人對其提出告訴,其出國工作,自非逃亡或藏匿。嗣共同被告即其配偶 簡春華 於94年間回臺,甫回國即遭逮捕送往原法院應訊,其始知遭通緝之事。而簡春華雖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惟嗣經本院認定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已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並非空白票據或無效票據,而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簡春華無罪確定,足見抗告人根本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原法院對抗告人之通緝,已顯無必要。再者,抗告人既有受無罪諭知之可能,原法院自可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無罪,則關於聲請撤銷通緝部分,自亦可未待其到庭陳述逕為撤銷。原法院未為任何調查,僅憑抗告人未到庭陳述,即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通緝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發布通緝之原因及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通緝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係經本院於93年5月19日
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702號為職權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於93年8月23日提起公訴。而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期間未按期到庭應訊,該院乃派警前往其當時之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執行拘提,據警回報「職按上址前往皆找不到此人,目前下落不明」而拘提未獲,且被告當時並未在監在押,原法院乃於93年11月16日,以被告逃匿為由發布通緝,以上各情有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702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599號偵查卷宗、起訴書、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44號刑事卷宗、拘票、司法警察 洪明賢 93年11月9日報告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93年桃院興刑良緝字第899號通緝書可稽。又被告係於90年9月22日出境,此後即未有入境之紀錄,嗣於92年10月17日戶籍遭登記遷出,惟其海外居所不明,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聲字第2967號卷第18、24、25頁)。綜上等情,固堪認被告於90年9月22日出境當時,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因未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而不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身分,尚難認其係本於逃亡之意思而離境。惟查被告之配偶簡春華於94年9月9日入境時,因同案亦遭通緝,於當日6時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逮捕並解送原法院應訊,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逮捕通知書等在卷可憑(見原法院訴緝字第140號卷),而被告亦自承於此時知悉其遭通緝之事,復參以本件係由簡春華委任辯護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出撤銷通緝之聲請(見聲字第2967號卷第17頁),則依兩人具有夫妻關係及被告係由簡春華委請辯護人為本件聲請等情觀之,簡春華絕無不知被告海外居所地址之理,然觀諸本件聲請狀之當事人欄內容,聲請人即被告之住所卻仍記載早未實際居住之「桃園縣○○鄉○○路○○○巷○○號」,且該聲請狀內,亦無其他關於被告海外居所地址之資料,益徵被告於94年9月間知悉其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遭法院通緝後,猶一直避居海外不回國應訊,且仍極力隱瞞海外居所之地址,足認被告並無回國接受審判之意,其有逃亡、藏匿之事實,並有繼續通緝之必要,至為灼然。
㈡至被告之配偶簡春華被訴部分,固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
第3133號判決無罪確定,惟因法院就被告被訴案件之審理,並不受本院上開判決所拘束,且本院上開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簡春華,而不及於被告,是原法院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並非當然應判決無罪;況關於通緝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發布通緝之原因及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法院自毋須於判斷被告是否應發布通緝時,踐行實體審判之調查證據程序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是被告抗告意旨指稱其根本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通緝已顯無必要,原法院未為任何調查,僅憑其未到庭陳述,即遽為駁回撤銷通緝之聲請,顯有未洽云云,殊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知悉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繫屬於法院,猶未
向法院陳明海外居所地址,復未自行到案,其逃亡藏匿之事實,當仍存在,原法院基此駁回其撤銷通緝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是被告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