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80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俐瑩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10月2日所為之撤銷緩刑裁定(原審案號:102年度撤緩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俐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066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於民國101年1月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之100年6月14日、7月間某日,因故意犯通姦罪,經同法院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485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並宣告緩刑二年,該案件並於上開竊盜案緩刑期內之102年8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固可認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然查,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犯竊盜罪,其於緩刑前所犯上開後案則係通姦罪,前後二案件所犯之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殊異,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且後判決經法院審酌各情後,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受刑人於後案所涉通姦之犯行,雖係在前案犯罪行為後所為,惟觀諸前、後二案之判決內容,可知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早於前案判決之時間,受刑人顯非於前案判決後再犯後案,並無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情,參以受刑人於後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坦承不諱,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自難僅因有此通姦案件,遽行認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066號竊盜案件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066號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半年左右期間,先犯竊盜罪(犯罪時間:100年1月間),後犯通姦罪(犯罪時間:100年6、7月間),顯無法期待前案之判決所宣告之緩刑,能達省悟及警惕受刑人之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原審不察,駁回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顯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066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五十日,並宣告緩刑二年,嗣於101年1月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0年6月14日、100年7月間某日,因故意犯通姦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485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同時宣告緩刑二年,該案件並於本案緩刑期內之102年8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固堪認定。
(二)惟,受刑人於後案所涉通姦之犯行,雖於在前案竊盜犯罪行為【後】所為,然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早於前案判決之時間,受刑人顯非於前案(竊盜罪)判決後再犯後案(通姦罪),是否可逕認受刑人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情狀,已有可議。再,受刑人於後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坦承不諱,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原審亦衡情僅就受刑人所為二次通姦犯行,從輕酌定刑期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況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犯竊盜罪,其於緩刑前所犯上開後案則係通姦罪,前後二案件所犯之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殊異,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是否可遽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非無疑。檢察官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以本件不得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另有通姦之犯行,即認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066號竊盜案件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尚無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因而駁回檢察官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聲請,尚非無據。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