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47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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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47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林育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847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共分84期(月)攤還本
息,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7.2%浮動計算(目前為年
息8.58%),逾期繳款時,除按借款利率之1.5倍按日計付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倘債務人不按
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
息及違約金。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