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6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麗明 等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
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
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
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
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
,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
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
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
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林麗明、 黃麗瑧 間
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
0),暨其土地上同小段126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2年10月22日經由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確認被告黃麗瑧、 林麗雯 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94年10月20日經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被告林麗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20日經由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麗明所有。備位聲明為:被告林麗明、
黃麗瑧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0月22日經由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
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被告黃麗瑧、林麗雯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20日經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被告林麗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
年10月20日經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麗明所有。
其先位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備位主張即使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行
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登記,應以所確認及塗銷不動產
登記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再原告備位請求主張詐
害行為撤銷及塗銷登記,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
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塗銷不動
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皆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原告起訴雖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16,
165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繳交裁判費2,320元,惟並未提出
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
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
買賣成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
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