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2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許坤勝
被 告 晁中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晁中棟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肆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玖佰元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