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69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李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玖仟玖佰貳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60
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
一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
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
帳務管理費外,並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
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
算。詎被告請領前開現金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款70,292元(
含本金69,926元、利息266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迄未清
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4年5
月26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現金卡消費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0,292元,及其中69,926元自93年12月11日起至94年
1月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資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原告另立名目約定帳
務管理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原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已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帳務管理費100元部分不得請求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