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8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禧群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俊良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劉韋志   住台北市○○區○○路○○○○○號2樓
       胡雪瑩   住同上
被   告  黃久芳 (即 黃陳素娥 之繼承人)
           住台中市○區○○街○○號
      陳 黃秀雲 (即黃陳素娥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
       黃秀美 (即黃陳素娥之繼承人)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
       黃金坤 (即黃陳素娥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
       黃希賢 (即黃陳素娥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久芳(即黃陳素娥之繼承人)等間請求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1.被繼承人黃陳素娥之遺
產,即苗栗縣○○鎮○○段地號第000-00000號土地等之遺
產應予變賣,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其分配方法如附表
一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2.債務人即被告黃久芳所受分
配之價金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聲明為:1.終止被告等人間
於訴外人黃陳素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2.苗栗縣○○鎮○
○段地號第000-00000號土地等之遺產應予分割為分別共有
,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本件不動
產所在地為苗栗縣苑裡鎮,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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