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043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0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張瑞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804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8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寶華銀行)間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東章 一,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関口富春,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最高額度
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
,被告尚積欠152,590元迄未給付。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貸款往來明
細查詢單、報紙公告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云
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
,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