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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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證據部分,增列:「刑案現場照片4張、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矯正
簡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
錄,並於102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藥物濫用
之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
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其犯後
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境貧寒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期向善。
三、本件扣案之殘渣袋為被告用以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故該殘渣袋應有沾染無法析離
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參
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第7354號、98年度台上字
第75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故應將該殘
渣袋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送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