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茹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茹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藍色耳環壹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茹婷明知「雙C交疊」商標,乃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於商標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各種人造珠寶所鑲製之耳環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民國107年3月31日),未經香奈兒公司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詎許茹婷於民國101年8月18日購得仿冒前述商標之藍色耳環1對後,因不欲使用,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1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6分許起,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號住處之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riirii_201284」之拍賣帳號,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藍色耳環之照片及「雙CLOGO貼耳耳環-藍色現金價$280含運不換物」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員警瀏覽前述賣場網頁後,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買,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予以查扣,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茹婷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露天拍賣商品介紹及交易明細等相關網頁列印畫面資料、郵政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授權代表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 賴麗玉 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仿冒商品照片5張及等。
㈢、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即藍色耳環1對。
三、查本件員警下標購買該耳環1對時,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
103年7月4日為警下標而陳列商品下架時止,此段期間中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
四、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意圖販賣而在拍賣網站欲販售而陳列前揭仿冒商品,除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外,另可能影響消費者因而買到不良之仿冒品,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誠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以被告販售數量僅有1對,數量甚微,所販售獲利甚低,並僅係將自己不用之物零售拍賣,與藉長期、量多販賣仿冒商品牟利者有異,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積極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香奈兒公司,雙方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願原諒被告,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藍色耳環1對,係仿冒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之物品,為被告本案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