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 廖継正
朱麗真 相對人 聶黃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1月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64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廖継正部分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金額並非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而僅100萬元,為此抗告人等請求廢棄原裁定,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均可資參照。而本票發票人所提出所積欠之金額與所簽發之票面金額不符之抗辯,乃涉及票據權利是否存在、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全部或部分票款等問題,屬實體上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予以審酌。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性質係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若發票人就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或是否無效有所爭執時,依法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等簽立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酌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符合規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廖継正前揭抗辯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廖継正自應另行提起訴訟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廖継正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朱麗真部分:按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又同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經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詳。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6492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於民國103年11日送達抗告人朱麗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抗告人朱麗真所提追加抗告狀於103年11月27日始到達本院(見抗告人朱麗真所載抗告日期及本院之收文章),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廖継正之抗告為無理由,抗告人朱麗真之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洪堯讚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抗告人朱麗真部分,得於10日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