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雅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交簡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雅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身體欠安,並無固定收入,且獨
自扶養小孩,小孩仍在就學中,自車禍發生後被告之憂鬱症再次復發,正尋求辦理社會救助,目前都靠母親之老人年金度日,生活陷入困境,請求從輕量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多次電話關心被害人,也兩次到院探望,誠心想與被害人和解,於原審時因和解金額過高,以致於調解未成,但於二審時已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行明確,且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傷勢之輕重、被告當時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上訴意旨所陳關於家庭經濟困境乙節,既已據原審判決斟酌為科刑之事由(即生活狀況部分),被告再為引據,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核無理由。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是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