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0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燕二街51巷之交岔路口,欲沿鳳燕二街左轉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未經父母或監護人照護之未成年人張○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亦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而貿然由鳳燕二街51巷走出,徒步由西向東橫越上開路口,行走至鳳燕二街之分向限制線延伸至路口網狀線邊緣交接處站立,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不慎擦撞張○凱左小腿,張○凱因此倒地,而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嗣因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5至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監視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12頁、第21至22頁、偵卷第16至17頁、偵卷證物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依被告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適有告訴人張○凱站立於道路中央之狀況,貿然駕車穿越上開路口,致與告訴人張○凱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上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灼然至明。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張○凱係站立於道路中央,業據告訴人張○凱於警詢中陳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是告訴人張○凱違規站立於交岔路口馬路中央而阻礙交通,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有違,亦與有過失。另告訴人張○宸即告訴人張○凱之父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縱未成年之告訴人張○凱站立於路口阻礙交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9條之規定有違,亦有過失。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張○凱行人站立於道路阻礙交通,為肇事次因;張○宸父母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站立於道路阻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至21頁),足認本件被告、告訴人張○凱、告訴人張○宸即告訴人張○凱之父親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故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置現場,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及其父之過失行為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揭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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