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孫偲綺書記官鄭伊芸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建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建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2案),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4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又27日(現執行中),惟其第1案已於
10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4日6時許,在其與友人 周春兆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之共同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3年9月24日6時許,警方因偵辦周春兆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得周春兆同意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建惠施用海洛因犯行,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檢體用罄),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㈠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第1案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其於第1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05公克、檢驗
後檢體用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上開毒品因鑑驗已全部用罄,並無剩餘,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