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正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正芬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正芬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徐正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至附表編號2之罪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25日│103年5月25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538號│103年度訴字第1538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538號│103年度訴字第1538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0日│├─┴────┼─────────────┼─────────────┤│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42│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42│││7號│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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