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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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柱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柱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叁張、傳真機壹臺、帳冊貳本、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100元至100元不等」更正為「1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柱宗提供其住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無疑義;又被告既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受理賭客下注、收取賭金及遞交彩金而等同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係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且擬於每星期固定配合香港「六合彩」開獎時間,接受不特定民眾簽賭,則被告前揭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其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經營期間僅數月,規模非鉅,獲利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簽單3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之傳真機1台、帳冊2本、六合彩手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28509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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