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 陳淑文 訴訟代理人 楊國良 被上訴人 麗晶 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最高法院73年8月11日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已有明定,是以當事人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對之不得加以斟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應定期檢視共有部分之狀況,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系爭大樓管路間之公共管線水管破裂,有維護、管理及修繕之責,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大樓管路間共同管線水管破裂而有壁癌、地板受損,應由被上訴人負修繕之責,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支出壁癌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000元、地板受損更換費用23,100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得據以抵銷管理費。因共同管線水管破裂所生之同一結果,原審僅採信上訴人得抵銷之損害為:屋內壁癌致衣物發霉送洗費5,000元、室內潮濕必須購買除濕機1,100元,合計6,100元,而不採信上訴人另支出屋內壁癌修復費用31,000元、地板受損更換費23,100元,二者認知有出入,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前述上訴理由,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況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依規定本不得據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㈡上訴人雖另於上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抵銷管理費,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小額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既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本院依法不得予以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筱雯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