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終止保險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終止保險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陳承澤 前邀同被告 田寶台 、訴外人 黃炳煌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清償,原告已對被告陳承澤、田寶台取得債權憑證,是原告與被告陳承澤、田寶台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該債務已陷入給付遲延之狀態。又基於債務人所有財產,除特定擔保債權外,應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被告陳承澤、田寶台即應將其等所有財產用於清償債務,惟其等對於積欠原告之債務尚未全部履行之際,竟仍有資力向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購買保險契約,顯係惡意規避債務之清償,應認已有礙於原告債權之實現,使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使債權獲得滿足,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終止被告陳承澤、田寶台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間之所有保險契約,並代被告陳承澤、田寶台受領該等保險契約終止後,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聲明:⒈被告陳承澤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間之所有保險契約應予終止。⒉被告田寶台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間之所有保險契約應予終止。⒊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返還保險契約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被告陳承澤、田寶台,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陳承澤、田寶台為共同被告,並以被告陳承澤、田寶台之住所地在臺中市,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惟原告既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陳承澤、田寶台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行使權利,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被告陳承澤、田寶台)列為共同被告,原告起訴併列被告陳承澤、田寶台為共同被告,於法自有未合,已失其法律上之依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原告就被告陳承澤、田寶台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而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主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有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院管轄,且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原告之營業所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為節省當事人訴訟勞費及兼顧渠等到庭便利性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營業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雅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