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終止保險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告 田寶台 兼訴訟代理人 陳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終止保險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承澤前邀同被告田寶台、訴外人 黃炳煌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清償,原告已對被告陳承澤、田寶台取得債權憑證,是原告與被告陳承澤、田寶台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該債務已陷入給付遲延之狀態。又基於債務人所有財產,除特定擔保債權外,應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被告陳承澤、田寶台即應將其等所有財產用於清償債務,惟其等對於積欠原告之債務尚未全部履行之際,竟仍有資力向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由本院另裁定移轉管轄)購買保險契約,顯係惡意規避債務之清償,應認已有礙於原告債權之實現,使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使債權獲得滿足,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終止被告陳承澤、田寶台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間之所有保險契約,並代被告陳承澤、田寶台受領該等保險契約終止後,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聲明:⒈被告陳承澤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間之所有保險契約應予終止。⒉被告田寶台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間之所有保險契約應予終止。⒊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返還保險契約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被告陳承澤、田寶台,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代位訴訟者,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形式上雖係由債權人為原告,實質上則係為債務人而為原告,所行使之權利亦為債務人之權利,為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免致第三債務人受多重訴追,其確定判決不論勝敗,依民事訴訟法第401第2項之規定,效力均應及於債務人,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既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陳承澤、田寶台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行使權利,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被告陳承澤、田寶台)列為共同被告,原告起訴併列被告陳承澤、田寶台為共同被告,於法自有未合,已失其法律上之依據,自屬首揭條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