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925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黃佩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武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武省於民國103年6月29日下午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區○○路○○路口,欲左轉往太平路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附近撞擊對向沿上開永成北路(起訴書誤載為太平路)由北往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 李怡潓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怡潓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擦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怡潓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武省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資料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林武省業已於103年12月4日前即103年12月2日依本件協商合意內容向公庫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新臺幣6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乙紙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