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955號聲請人 張秋成 相對人 張茂泉 法定代理人張秋成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張茂成 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張茂泉之財產清冊之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前於民國88年8月30日,經鈞院以88年度禁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兄張茂成(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胞弟,相對人前於88年8月30日,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真實。又相對人無配偶及父母均歿,關係人張茂成為相對人之胞兄,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胞兄張秋成、內姪 張榮峰 亦同意由關係人張茂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在卷可佐,是由關係人張茂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張茂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又按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相對人前經裁定為禁治產宣告時,聲請人即為其法定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已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人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無庸再向本院聲請選定監護人,其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