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30號(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呂維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玩具空氣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銬壹付,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4年4月24日入監服刑(非累犯)。緣丁○○(所犯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與乙○○存有糾紛,甲○○亦與乙○○有債務糾葛,甲○○急欲向丁○○催討未果,於93年2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區某檳榔攤,甲○○與丁○○共謀後,再由甲○○邀同綽號「 神經 」、「 阿賢 」等成年男子參與,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之聯絡,先推由丁○○於同日晚間7、8時許,打電話給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女子「 小雪 」,委請不知情之「小雪」於93年2月2日20時許,撥打電話至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小雪」佯稱要與乙○○認識,二人乃相約於同日23時許,在苗栗縣(原起訴書記載為新竹縣,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鎮○○路對面巷子內之「犁村茶坊」茗茶,乙○○不疑有詐,迨於同年月3日凌晨零時30分許,依約駕車至犁村茶坊正準備停車之際,甲○○、丁○○、綽號「神經」、「阿賢」等4人事先埋伏在上址,見狀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乙○○所駕駛之車輛攔阻後,由甲○○持其所有之未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指向乙○○,迫令乙○○下車,然後由丁○○先動手毆打乙○○,甲○○則以其飲酒所剩下的維士比酒瓶(業已粉碎而滅失),朝乙○○丟擲,致其受有頭臉部擦傷、紅腫、背臀部擦傷、紅腫等多處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繼將乙○○強押至甲○○等人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裡,並用外套矇住乙○○的頭部,另由丁○○駕駛乙○○原先之車輛駛離現場,將乙○○強押往新竹市○○路○○○號4樓。
二、及至新竹市○○路○○○號4樓時,未久丁○○即先行離去,甲○○與綽號「神經」、「阿賢」等男子3人乃共同承前犯意聯絡,向乙○○索討積欠甲○○的債務,並要求乙○○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由,並推由「神經」等人所事先準備之手銬1付銬上乙○○,並對之續行毆打,致乙○○手戴之天珠斷裂,綽號「神經」之男子繼而嚇令乙○○打電話連絡親友須拿錢出來處理,並揚言要拿乙○○的車輛去典當,否則絕對不放乙○○走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不得不從,乃於3日凌晨2或3時許,打電話給其姑姑 李玉雯 ,稱其出事情云云,使李玉雯誤以其係遭警方逮捕,而未得逞,綽號「神經」者聽聞後,深感不悅,隨即將電話掛斷,李玉雯並再打電話至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欲查問詳情,經乙○○在電話中回應稱:有人說伊欠他20萬元,要請李玉雯代為找乙○○的母親籌錢等語,李玉雯乃轉而告知乙○○的母親該事。其間,綽號「神經」者除再用手銬將乙○○銬住,並再出言對乙○○嚇稱:「要開槍打你,並請你吃『土豆』(意指子彈)!」等語,再使乙○○心生畏怖。隨後再陸續動手毆打乙○○。
三、嗣甲○○等人見無法索得金錢,於同日凌晨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0許),決定續將乙○○另押往新竹市寶山與雙溪交界山區某小木屋內,由甲○○持上開空氣手槍,並出言對乙○○恐嚇稱:「你若不簽本票,要開槍幹掉你!」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怖,不得不在甲○○在山下所購買之本票上,簽發本票9張(業已遭甲○○丟棄而滅失),共計面額30萬元。甲○○等3人得手後,再以外套矇住乙○○的頭部,強押乙○○上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將乙○○載至下山某處,迫令乙○○必須俟其等離去,始能掀開外套,自行離去,乙○○則遵依其等指示脫離甲○○等人魔掌。嗣經警方據報後於93年2月5日至新竹市○○路○○○號4樓處搜索,尋獲乙○○遭毆打時所斷落之天珠1串及甲○○等人作案用之手銬1付。復於94年2月6日,在新竹市○區○○路○○○號2樓,再搜扣上開玩具空氣手槍1枝。
四、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丁○○、乙○○、李玉雯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丁○○、乙○○、李玉雯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夥同丁○○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空氣手槍強押被害人乙○○上車,隨之動手毆打、復出言恐嚇,並迫令被害人簽發本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本件只是債務問題,伊等當時只是要乙○○還錢,但伊並不知道是何人提議要打電話給被人的親友,也不知道被害人有無打電話給其姑姑要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上開事實所述之於上開時間、地點夥同丁○○、「神經」、「阿賢」等3人,先在「犁村茶坊」以等所駕之車輛攔阻乙○○去路,然後持玩具空氣手槍,並動手或丟擲酒瓶毆打乙○○,強押乙○○上車,妨害其行動自由,隨後再載至新竹市○○路○○○號4樓處所,除再動手毆打,並出言恐嚇,並以手銬銬住乙○○,其間,乙○○並在綽號「神經」者的嚇令下,打電話給李玉雯要其親友籌錢未果,嗣又再被強押至新竹市寶山與雙溪交界山區某小木屋內,除再接續遭到恐嚇外,並在被告的脅迫下簽發面額共計30萬元之本票9紙,始為被告所釋放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乙○○、李玉雯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乙○○手繪之現場圖1紙、乙○○之驗傷診斷書1紙、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1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1份、照片25幀在卷可佐,另有玩具空氣手槍1枝和手銬1付扣案可憑。
㈡、扣案之玩具空氣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送鑑改造半成品玩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空氣手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直徑約6mm之彈丸,經實際裝填直徑約6mm重量約0.88g鋼珠試射3次,測得鋼珠發射速度分別為78、82、78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分別為2.68、2.96、2.68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9.47、10.46、9.47焦耳/平方公分(本院註:低於具有殺傷力之最低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94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940024645號槍彈鑑定書1份、槍彈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以下)。
㈢、復查,本件犯案起因是否因債務糾葛而起乙節,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件係因丁○○而來,伊是聽從丁○○的指示辦事,伊等當時只是要乙○○還錢,故而,本件係為債務糾紛云云,然查,證人乙○○於警詢中卻否認其與被告有何債務問題,其證稱:伊僅與丁○○有債務問題,丁○○於92年9月間,在新竹市丁○○家中,向伊借款10萬元現金,但於92年12月份間,伊有向丁○○要債,丁○○剛開始有按月還5000元,計4個月,共償還2萬元,之後,就沒有償還等語(93年度偵字第629號偵查卷第25頁),而證人丁○○於警詢中亦證述:伊與乙○○為朋友關係,並無債務糾紛,本件係因為乙○○使用電話騷擾伊,伊只是藉機要教訓他等語(見同偵查卷第14頁),是由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內容相互佐證,乙○○並沒有積欠丁○○任何債務,堪可採認。
㈣、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為何參與犯案之動機,供稱:「我要求丁○○要幫我找被害人,丁○○說可以找到人之後,我就夥同他們(註:應係指綽號「神經」、「阿賢」等人)把被害人騙出來押走。」、「(檢察官問:乙○○為何欠你錢?)我替乙○○出面處理他家庭糾紛,當時我只是在場,他的糾紛是乙○○在和他家人談,他就答應我要包紅包給我,但是一直沒給,所以,我才透過丁○○要找到乙○○。」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83號偵緝卷第32-33頁),是從被告在丁○○毫無報酬答謝下,竟然會主動邀同其他如綽號「神經」等人參與犯案,並再從中一路持槍強押被害人到山區躲藏,並迫令被害人撥打電話及簽發本票等情,由此可見,被告參與本案之深,顯係居於主導的地位,再如被告於94年11月22日偵訊中所述:「在(乙○○)簽完本票後,我就把本票在山區丟棄。」等語,其事後居然可以有權自行決定系爭本票的用途以及丟棄與否,亦足見本案應與被告有重大利害關係,其應非單純的受邀參與犯案之人。再者,雖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甲○○間並沒有金錢債務糾紛等語(見偵查卷第95頁),但由證人丁○○於偵查反證述:甲○○有提起乙○○還欠伊錢,好像是甲○○替乙○○出面處理乙○○的債務,乙○○答應要給甲○○的錢,所以二人講好,要把乙○○騙出來教訓一頓等語(見同偵緝卷第56頁)。此外,再徵諸證人乙○○於偵查中亦不否認稱:丁○○有說,如果欠人家的錢就要趕快還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94頁),均可佐證被告與乙○○之間仍存有債務糾葛未清,因此,證人乙○○所述否認其與被告有債務問題云云,尚不足採據。但對於被告與乙○○究竟有多少債務?據其供稱:約為3萬6千元云云,但被告並無提出具體的證據以實其說,然如上述所述,被告既與乙○○間有債務未清,縱然如前開所述證人乙○○於偵查中否認被告有債務,故對於本件債權的多寡,相當部分仍存有被告個人主觀的認知,從而,自應採從有利於被告之事證為認定,但被告既主觀上認其係基於為自己索討債務之意思而犯案,自與下述之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參照)。被告雖辯稱:伊對於誰提議叫乙○○打電話給其親友勒贖,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云云,雖查,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稱:其在遭押到民主路時,丁○○有叫友人持槍打伊頭部,說之前欠他們錢莊的錢30萬元沒有誠意要處理,其中,綽號「神經」者要伊家人拿錢出來處理,不然不放伊走,並迫令其拿電話給姑姑,後來,因打2次電話都得不到他們要求,才再將伊押到小木屋,持槍迫令伊簽本票等情(見偵查卷第27-28頁),是如證人乙○○所述,迫令其拿錢出來處理及撥打電話的人,雖係為綽號「神經」者,皆非為被告所為,然從被告參與犯案的目的,即在索討其個人債務,且就本件犯案過程涉及強押被害人至民主路及山區,並施以強暴、脅迫等情,其既不僅有所預見,並且無一不實際參與主導其事,其不僅共同謀議已無疑義,再由被告既負責指揮綽號「神經」等人犯案,自會對於綽號「神經」的所作所為,有所認知,並加以指示,否則綽號「神經」者何會擅自行動,並且事後再因為乙○○無法順利籌集到金錢,被告憤而再將乙○○押至山區迫令簽本票,亦屬不爭執之事實,足見被告對於綽號「神經」者要求被害人撥打電話從事索錢犯行,乃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㈥、至於被告與乙○○確實亦有債務問題等情,已如前述,故以被告索求之金額為30萬元來觀,固與先前的債務有相當差距,但從被告所指乙○○是答應要給紅包,對於實際的金額並不明確,且事後要求乙○○簽發的本票共計9張,顯係將該筆金錢主觀上認定作為先前之金額、懲罰性損害賠償之金額或擔保信用等之不同用途,縱認容有失恰之處,但仍屬其主觀認知失當範疇,尚難認其有主觀不法之意圖。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述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顯然都是卸責之詞,並不足以採信。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傳訊證人丁○○、乙○○、綽號「小雪」之人,因證人丁○○、乙○○迭經本院合法傳拘並未到庭應訊,而又因本件事證已明,綽號「小雪」之人自核無必要到案說明,故不再傳訊,在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⑴、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三
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0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分別為新臺幣30000元、9000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而本件被告與綽號「神經」等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等人。
⑶、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
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者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⑷、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傷害及恐嚇乙○○之強暴、脅迫非法方法,私行拘禁,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私行拘禁被害人乙○○期間,另脅迫被害人乙○○撥打電話,並再簽發本票等之為其無義務之事,亦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就被告與綽號「神經」、「阿賢」等2人,與丁○○就私行拘禁控制告訴人自由,公訴意旨雖認容係犯擄人勒贖罪,而未敘及被告另涉之妨害自由罪名,惟此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且因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合併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被告與綽號「神經」、「阿賢」等2人就全部犯罪事實,及與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私行拘禁犯行實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前科紀錄,於前案審理未結,猶不知警愓,檢束行徑,竟因一時債務糾葛未清,即再慣以暴力行為相向,強押被害人,長時間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出言恐嚇及動手毆打造成被害人身心深受創傷,許久無法平復,且迄未賠償任何損失,行為之乖張,如此可見,且今猶狡飾部分犯行卸責,並未見悔意,惡性非輕,再審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兇殘、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猶屬過重,故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扣案之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手銬1付,為被告所有,或應為共犯所有之物,並均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為被告於本院中所是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作案所用之酒瓶及本票等物,乃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但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述業經丟棄,顯見業已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3人強押乙○○,並施暴迫令其撥打電話給其親友李玉雯籌款,換取乙○○的人身自由,被告並另行基於強盜犯意,強盜乙○○身上之身分證、行照、駕照及世華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行動電話2支等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7條、第348條之1之擄人勒贖罪嫌、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就此強盜部分為蒞庭檢察官當庭所補充,均容有誤會)云云。
㈠、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款之強盜罪部分,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且若主觀上基於為他人討債之意思,而將「債務人」強押拘禁,致「債務人」交付財物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其他盜匪罪論,被告所為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為即與盜匪罪必以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有別。且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參照)。是如上理由所述,被告等4人於架擄乙○○時,確為討債,並非以純以勒贖為目的,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自有不合。
㈡、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至於被告強取乙○○身上財物,究否有強盜取財罪之適用,關鍵即在於被告及綽號「神經」等人究竟有無強取乙○○的財物,如認其等有該行為是否有「意圖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然查,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強取被害人財物之強盜行為,辯稱:伊並沒有取走乙○○的身分證等證件等語,誠然,證人乙○○於警詢中指稱:伊所損失的財物有身分證、行照、駕照、世華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印鑑證明、手機2支等物云云(見偵查卷第30-31頁),而證人丁○○於警詢中亦復稱:「4日傍晚綽號阿賢之男子及甲○○有來我家找我,說乙○○的東西都在他們那裡。」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然而,證人乙○○對於上開財物,究竟是於何時、於何地,係遭何人以何種手段取走,其取走的目的為何?一概均未再進一步加以說明,且公訴人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事證,佐證被害人的證件資料係在被告的手中,故由證人乙○○所言,並無法使本院產生積極的心證。而證人丁○○既因自身與本案有重大利害關係,亟欲對於被告事後的勒贖等行為劃清界線,是其所言,是否實在,亦非無疑,況且,其既認其對於勒贖或強盜行為未參與,按理被告或「阿賢」等人自亦無須要向其報告整個犯案經過,更何況是對於其等有無取走被害人的財物為說明,是其所言更見不實,故自難僅憑上開2位證人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就此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本院尚無從獲得確切而無可懷疑之心證認為被告涉有擄人勒贖、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就此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上開犯行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包括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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