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六號),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就扣案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之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訂有明文。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就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就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為含有大麻成分,而為第二級毒品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八九一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四0號卷第六頁參照),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扣案物中之所指為MDMA之物一顆,並未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參照),故上開物品縱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壹瓶(煙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1│大麻│重零點一四│察署九十三年青保管││││公克),空│字第九一0號編號⒈││││包裝重一點│││││一六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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