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95年度毒偵字第369號)經認罪協商後,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盧鳳田書記官楊國色通譯劉康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25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然仍不知惕勵,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某日起至95年2月8日上午止,連續在嘉義縣、嘉義市不特定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警方於95年2月12日晚間8時49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楊國色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