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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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1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1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977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7月4日上午9時47分許,在臺北市○○街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適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值勤人員以科學儀器相機取得證據資料之相片後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5年8月4日前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逕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因違規地點僅記載「吳興街」,其詳細違規地點不明,致本人無從答辯,另因本人質疑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與本人95年12月22日質疑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不當取締交通違規事件有關,是本案尚有待查必要,僅依原取締機關及值勤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977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7月4日上午9時47分許,在臺北市○○街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6年1月18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0333200號函在卷可參,異議人雖辯稱違規地點不明,惟依上開函覆對照採證照片,可明確認定違規地點,並無異議人所稱違規地點不明確等情。異議人復稱此次舉發係與其於95年12月22日之陳情書有關,然此次舉發日期係於95年7月4日,此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2月1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1AB186582號裁決書可明,與異議人於舉發後之陳情顯無關連,故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尚無足採。況陳情書所稱違規地點即吳興街368巷單號巷口禁止停車標線係私人劃設等語,業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6年1月16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630723800號函覆,係該處於93年11月25日所劃設,是違規事實與舉發並無不符,值勤人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照相舉發並無不當。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將其所有重型機車於禁行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