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6號聲請人 陳魏英妹 即康諾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康諾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康諾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已明顯不足清償債務,為免虧損持續擴大,並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爰檢附相關清算資料,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及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宣告破產,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且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亦視為財團費用(參破產法第64條、83條第1項、84條、87至89條、94條、95條、116條、119條、120條、128條),是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再者,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又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亦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亦著有65年台抗字第32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報之資產約為新台幣(下同)9,854元,縱再加計其他流動資產之價值,亦僅約為12,486元,此有聲請人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在卷可稽,按前揭說明,縱勉強組成破產財團,於扣除破產財團所須費用後,能否再清償其他債務,顯有疑問;而且,本件聲請人現所欠已申報之稅捐額共計為1,604,774元,其中相對人尚欠財政部國稅局之稅捐即達1,116,309元,且該項稅捐應優先受償,倘進入破產程序,於破產財團清償稅捐債務後,即無任何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分配,而具優先債權(即稅捐債權)之優先債權人復僅有一人,亦無分配問題,就之為破產宣告並不符合破產係為將聲請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之目的,遑論如前述,本件公司資產縱組成破產財團,已難清償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破產宣告反而徒使優先債權人所得獲分配清償之數額減少。因之,本件既無任何財產可供分配,復難認有多數債權人存在而有利用破產程序分配清償之情形,自難認有使用破產程序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