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延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保證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延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延國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日,以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082%計算,清償期為97年11月2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延國公司自95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95年10月2日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國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還款查詢單、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基準利率變動表各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延國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甲○○、丁○○○擔任延國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延國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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