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先後經本院67年易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0年易字第52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7年易字第101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易字第
55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216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及88年桃簡字第1023號判處罰金5千元,分別確定在案,並均經執行完畢(惟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3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新生公園抽水站旁,徒手竊取臺北市公園管理處所有設置在新生公園內之護欄9片,得手後放置於自備之推車。嗣於同日凌晨
1時30分許,正欲離去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護欄9片。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新生公園駐衛警 許懷台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平日居無定所、均睡公園,足認經濟狀況困頓,本次諒係因此致為此犯行、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重;然其有如上事實欄之竊盜前科、並均經執行完畢,復再犯罪,顯見其法治意識甚為薄弱、且無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