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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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撤銷緩刑案件(96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以94年度簡字第2042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4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4年12月間更犯殺人未遂罪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處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在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訂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依卷附之判決書正本,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是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3日,以94年度簡字第2042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4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前之94年8月間故意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及緩刑期內之94年12月間犯殺人未遂罪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22號均判處二罪有期徒刑6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主刑部分)確定,此有前開二件判決正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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