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明知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自民國93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5年8月7日17時30分許(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台北地區於95年8月7日之日沒時間為下午6時34分,故此攜帶時間非屬夜間),騎車攜帶上開匕首行經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口之道路公共場所時,為警查獲。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復有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台北地區)乙份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自93年間某日起持有上開匕首至95年8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之本質,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中,而為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故其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行至修正刑法施行以後,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仍應適用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後刑法處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77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前揭行為自刑法修正施行前繼續實行至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以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是被告將列管刀械攜經道路公共場所,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裁判參照)。
被告自持有上開匕首後,將之攜帶至公共場所,其攜帶前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攜帶行為所吸收,就該持有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查獲地點為道路公共場所之事實,惟仍認被告係犯同法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傷害、詐欺、賭博、違反票據法、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悟,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刀械,攜至公共場所,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惟考量其持有匕首數量僅有1支,且並未因此另犯他案及事後坦承購入列管刀械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匕首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係違禁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0月11日北市警保字第09541355800號函可按(見偵查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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