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救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救字第0001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30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從而,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