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間結婚,由於被告個性乖戾、多疑,時而因細故誣指原告另結新歡云云之詞,藉以動輒吼罵,毆打原告,並常干涉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罔顧原告之顏面,公然無理取鬧,其間雖曾經友人調解勸導,原告亦儘量予以容忍,期被告改過遷善,使全家和樂生活。孰知被告卻毫無悔意,更變本加厲,動輒以危害生命相恐嚇,致原告終陷於恐怖之中,以致無法維持正常婚姻生活,精神瀕於崩潰,無法安居於家,必須寄居於他人籬下,被告凡此種種,致婚姻無法維持,原告更不堪再受其同居之虐待,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聯絡;⑵原告願放棄與被告所生子女之監護權。
三、被告則以:七十四年間與原告結婚,我們有三個小孩,都跟我住,與原告已分開二年多,從八十八年就沒有住在一起,我沒有虐待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有恐嚇、吼罵、毆打之行為,使原告不堪與共營同居之生活,認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定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經兩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調查原告之主張,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所生子女之監護權的歸屬,本院無從審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建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B書記官李成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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