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85號原告弘緯精機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進和 被告 郭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零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最終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擔保物範圍含上開兩筆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超過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債權及其抵押權均不存在,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迄至本件起訴時已達14,798,400元,是上訴人上訴可得之利益應為6,798,400元(計算式:14,798,400元-800萬元=6,798,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上訴人原審起訴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20元,惟據其僅繳納29,611元,故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709元(計算式:68,320元-29,611元=38,709元),茲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謝其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