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修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修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修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中交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5-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酌以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
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亦置其過去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科刑之前科為罔聞,第三度飲酒後騎車上路,復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酒精濃度非低,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被告徐修禮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修禮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1)日凌晨4時30分許,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美德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於同年月11日凌晨4時46分許,對徐修禮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修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穎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