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9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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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92號原告 王乃卉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MVN-80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5日7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6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第1階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車禍經酒測超標,當下要求抽血檢測,尚有醫院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原告生平滴酒不沾,對酒精有過敏之體質反應,何況發生車禍時間為早上7時34分,更不可能飲酒,唯一有可能造成酒精超標之物品,就是前一日晚上10時左右,食用健康營養液(液態蜂膠3C.C.),所衍生酒測超標之反應結果。該健康食品蜂膠(蜂膠濃縮液)之檢驗報告書內,有玉米來源食用酒精55%之成分,並檢附資料照片可資佐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藥物元素測定檢驗報告」亦檢測出原告血液中含有乙醇反應,原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原告有酒精反應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與該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該車駕駛受傷,故原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影像時間2022/06/0507:37:24至07:44:08時,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處理號牌MGT-70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車)與號牌MVN-80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間交通事故,07:44:09時,舉發員警對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進行酒測,並於07:47:19至07:47:37時,測得原告酒測值為(酒測器顯示)0.19mg/L。07:47:38至07:55:24時,原告稱因酒精過敏絕無飲用、食用酒類或施用含有酒精之物,僅食用保健食品,並願意接受血液酒精濃度檢驗,警方遂向原告解釋依法需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原告。
(三)雖原告主張生平滴酒不沾,且前一晚有食用蜂膠濃縮液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因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詢問原告有無飲酒或是施用有酒精之物,原告表示沒有,員警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19mg/L,並對原告掣單舉發等情,亦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偵辦公危案相關照片、酒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5-75、83-97頁)在卷可按。而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驗證合格,檢定日期:111年01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2年01月31日(見本院卷第77頁),而施測時(111年06月05日)係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則經由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
(四)再觀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4月26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04298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有關本案本院檢驗科參考相關資料回復如下:(一)參考『酒精濃度代謝率-法院引用學說參考』內容https://blog.xuite.net/linxx56/twblog/000000000,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每小時10-40毫克/DL間。(二)案件中個案吐氣酒精濃度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38mg/dl,經過77分鐘後抽血血液酒精濃度為8.9mg/dl,依人體血液經代謝率為每小時10-40毫克/DL間,做推論是有其可能性。」等語,以及該函檢附參考資料(見本院卷第149-155頁)所示可知,血液中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10至40毫克/DL之間,而以原告自行前往豐原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之結果8.9MG/DL,回推計算原告血液中酒精代謝率為22.681MG/DL(計算式:(38MG/DL-8.9MG/DL)/1.283hr=
22.681MG/DL),處於人體血液中酒精代謝率可能範圍內,是原告於111年6月5日上午7時34分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0.19MG/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8MG/DL),有可能會因為經過77分鐘而導致血液中酒精濃度由38MG/DL下降至8.9MG/DL,足認舉發員警於車禍發生時對原告實施酒測之數值,應屬正確無誤。
(五)法律之規定,係酒精濃度超標即不能駕車,至於酒精濃度超標之原因,係飲酒導致,或食用其他含酒精之物而導致,均非所問,因為酒精於體內之作用將影響行車安全,並無不同。本件原告雖提出蜂膠濃縮液含有酒精成分之資料,證明原告於騎車前有食用蜂膠濃縮液之事實,惟縱然因食用蜂膠濃縮液致體內酒精濃度超標,仍屬違規。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要件,且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已與訴外人發生車禍,屬於已發生危害之情形,雖刑事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其行為核已該當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