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紀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50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陳紀睿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地點低頭使用手機而違規闖越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以致肇事,致告訴人 王秋華 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且事後造成告訴人遺有頸柱無力、常頭痛、失眠及驚悸等症狀,致告訴人生活一夕間變調,受有身心莫大苦痛,而被告卻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對賠償金額一再縮減,仍無承擔責任並處理賠償之誠意,亦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並無悔過之意,是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雙方之肇事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僅論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實屬過輕,無法達到懲戒被告之目的,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之量刑基礎,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⑴被告開車經交岔路口,本應遵守交通號誌,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逕行通過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⑶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⑷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堪稱允當妥適,且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亦已納入考量,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而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郭勁宏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紀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紀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紀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紀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開車經交岔路口,本應遵守交通號誌,竟疏未
注意,闖越紅燈逕行通過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王秋華受傷;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11年度偵字第35407號被告陳紀睿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鎮○里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紀睿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LX-706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五權西五街之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原應依號誌指示行進,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越紅燈並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王秋華騎乘牌照號碼MLN-7398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燈號轉為綠燈,自該交岔路口東南側機車待轉區起駛,由南往北方向進入該交岔路口,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與陳紀睿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秋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紀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秋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訂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至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不依號誌指示停車,貿然違規闖越紅燈並穿越該交岔路口,以致肇事,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另本件經本署轉介法院調解,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未成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署檢察事務官轉介單各1份附卷可佐,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