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88號原告 張義忠 即本田機車行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IAB64789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NDP-729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1時56分許,行經臺74甲線3.68K處(東外環往北),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IAB6478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8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IAB6478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11月24日路監交字第1030055476號函釋意旨:「租賃業者對承租人於事前簽定之租賃契約,已有明確載明告知不得違反上揭條例條款規定之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租賃業者對承租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即得舉證(租賃契約)免罰」。查原告為租賃業者,且對於承租人於事前簽訂之租賃契約,已有明確載明告知不得違反上揭條例條款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租賃業者對承租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基於擴張解釋,故租賃機車應為上開函釋所涵蓋之車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11月24日路監交字第1030055476號函釋所涵蓋之車種乃「租賃小客車、租賃小貨車」,惟查原告「本田機車行」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其營業項目為「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機車修理業」、「租賃業」,而非前開函釋所涵蓋之「小貨車租賃業」,亦非「小客車租賃業」,係原告應無前開函釋之適用。
(二)縱使原告有前開函釋之適用,惟查原告與實際駕駛人間之「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第5條「借用時間內,如有逕行告發、超速及違規(含作案或違法裝載不法物品而使本借用機車被扣押沒收)承借人除應負法律上完全責任與甲方無關,並得賠償甲方營業損失,決無異議」,該契約僅明訂機車牌照吊扣或沒收時,應由承租人負擔賠償原告所有損失,並自負法律上責任,惟並未明確載明告知承租人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之行為,租賃契約乃屬要式契約,惟原告並未將告示內容載明於契約內,亦無其他積極資料證明原告已向承租人告知不得違反處罰條例重大交通違規(如酒駕、肇事逃逸、競駛或超速60公里以上等處罰吊扣牌照違規行為)。原告既以租賃車輛為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對於提升道路交通安全及預防交通違規之發生仍有相當之社會責任,原告對於承租人違反交通違規情節得以預見,卻未有防止承租人違反規定之積極作為,難謂已善盡管理責任。是以,被告認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理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如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而有前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然在汽車所有人並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中,自仍應以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汽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一節存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
(二)經查,原告為車輛出租業者,自111年6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期間,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 朱竣申 使用,嗣因朱竣申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25日11時56分許,行經臺74甲線3.68K處(東外環往北),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原告掣開第IAB647893號舉發通知單,嗣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17、21頁)。足認於本件事發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實際行為人並非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之事實,已臻明確。
(三)觀諸原告提出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1頁),其第5條約定:「借用時間內,如有逕行告發、超速及違規(含作案或為法裝載不法物品而使本借用機車被扣押沒收)承借人(乙方,即朱竣申)除應負法律上完全責任與甲無關,並得賠償甲方營業損失」、第9條:「承借人(乙方)所借用之機車乃公司車,借用人若違反交通處罰條款及任何非法款願自行負責,絕無異議。」等語,足見原告人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盡相當之告知注意義務,且於交付系爭車輛前,已對承租人朱竣申具有經監理機關許可駕駛之資格進行審查,有朱竣申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頁),堪認原告就承租人朱竣申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又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本件原告係車輛租賃業者,依其營業性質及對象,既係針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其就欲使用車輛之承租人之篩選控制,充其量僅能於出租前審查承租人駕駛資格即是否領有得駕駛出租車輛之合格駕駛執照,及告知承租人應符於各項法規而為駕駛行為,至於對個別承租人之駕駛能力、技術、有無非法違規駕駛慣行、曾否遭交通裁罰等情,實難以查知、預防或監督。再者,車輛交付後,實際駕駛人亦可能非承租人本人,且其駕駛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交通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亦難以控管。況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被告亦未能舉出原告就實際駕駛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責任條件要有未合。
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尚有未洽。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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