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賓選任辯護人鐘育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科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科賓考領有 堆高機 操作技術士證。其與 劉勇良 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游仲佑 (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史塔克工業社員工。緣劉勇良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港3號碼頭作業區之廠區貨櫃頂部完成零件安裝作業,準備從貨櫃頂部,由陳科賓以堆高機貨叉接送載運下至地面。陳科賓本應注意不得以堆高機貨叉載運人員,及應小心謹慎操作堆高機,以免貨叉碰撞設施導致他人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駕駛堆高機升高貨叉準備載運劉勇良。過程中,操作不慎,其駕駛之貨叉頂到貨櫃突起處,貨櫃因此上抬傾斜,使劉勇良重心不穩,自約3公尺高之貨櫃頂部墜落地面,致受有雙側跟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勇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科賓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5、272至2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堆高機升高貨叉準備載運告訴人下至地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沒有撞到貨櫃,那天東北季風增強,港邊風很大,告訴人站著的貨櫃因被風吹倒撞到我的堆高機,我的堆高機因為被貨櫃撞然後晃了一下,然後告訴人就掉下來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辯稱:被告並無過失傷害之犯行,更無未盡注意義務之處;當天係東北季風吹拂強烈之時節,且告訴人所工作之地點位於臺中港,其因臨海無遮蔽,風勢極為強勁,因東北季風陣風導致貨櫃翻落之情況,時常所見;告訴人當天工作係於單體貨櫃上工作,貨櫃中並無內容物,質量極輕,事發當天恐因頓時陣風突然襲擊櫃體,將站立於其上之告訴人吹落等語(本院卷第25至27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堆高機升高貨叉過程,不慎頂到貨櫃突起處,貨櫃
因此上抬傾斜,使告訴人重心不穩,自約3公尺高之貨櫃頂部墜落地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我跟 林政威 一開始先把高壓管做好, 楊憲彰 開堆高機把我跟林政威、灑水管用貨叉升高上到貨櫃頂端,我跟林政威就在貨櫃上面作業,作業完之後準備要下去,陳科賓開堆高機準備用貨叉把我跟林政威接下去,陳科賓先接林政威下去,陳科賓再開堆高機過來準備要把我接下去,但陳科賓操作不當,他將堆高機開至貨櫃的側邊,貨叉先放在低處靠近貨櫃,再將貨叉往上升起,其中一個貨叉就頂到貨櫃側邊凸起的上緣導致整個貨櫃往上抬,往上抬之後整個貨櫃就傾斜,我當時就站立在貨櫃頂端的角落,當時我有呼喊他,但他沒有聽見,貨叉就一直往上升,後來貨叉跟貨櫃凸起位置脫落分離,貨櫃就從傾斜角度快速墜落地面,我就因為這個震盪從貨櫃上摔落地面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因為陳科賓駕駛堆高機勾到貨櫃,貨櫃滑落震盪把我盪下來;我站在貨櫃上面,在貨櫃邊邊;他的堆高機牙叉去勾到貨櫃把它頂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綦詳。復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9日中市檢綜字第1100009312號函暨非重大職業災害處理情形陳核單、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平台照片、職業災害通報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他卷第23至33頁)。又告訴人自貨櫃頂部跌落地面而受有雙側跟骨骨折之傷害乙節,有茂隆骨科醫院11
0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附卷可按(他卷第15頁)。再被告駕駛堆高機過程,不慎與貨櫃擦撞乙節,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檢送勞動檢查處檢查員 韓宇翔 與史塔克工業社人事 陳祈芳 之對話錄音檔案光碟及本院下列內容之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67至271頁):「(節錄,韓即韓宇翔,陳即陳祈芳)
韓:然後重心稍微移出平台,下方有……陳:堆高機經過。然後不小心擦撞了那個他的平台。
韓:你們都叫這個東西,平台?陳:嗯。
韓:好,堆高機、經過、擦撞、平台,那他從上面跌落下來?陳:對。」(本院卷第269至270頁)。
則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則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本案事故發生時、地之東北季風「風勢大」乙節,固據證人
即當時在事故現場之楊憲彰及林政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32、225頁)。惟本案尚乏客觀證據證明當日風勢之強勁,已達到足以搖晃貨櫃而使站立貨櫃頂部之告訴人墜地之程度。況據證人楊憲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那你們施工時是否需要用什麼方式加強安全,比較不會有危險發生,讓貨櫃比較不會有翻倒的情形?)109年12月26日當天貨櫃這樣放是順風;(問:你們當時放的那個位置已經是比較安全的方式了?)對;(問:你印象那天在施工時是否有貨櫃倒掉?)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堪認本案事故發生時、地之風勢雖大,惟風勢並未強到使貨櫃傾倒之程度;況本案貨櫃既已採較安全之擺放方式,則更無從認定告訴人自貨櫃頂部摔落地面係因風勢過大、貨櫃因風力搖晃所致。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信。
⒉按「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
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車輛系營建機械及堆高機,除乘坐席位外,於作業時不得搭載勞工。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2、10款訂有明文。本條規定雖係以「雇主」為規範對象,課予雇主「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之相關義務,惟考其規範目的,即在防免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危害在場勞工;申言之,係為防免堆高機在內之車輛機械駕駛者,在勞動場所作業範圍內,因操作不慎致災;以本件為例,即在防止堆高機之機械本體(包括貨叉)與貨櫃碰撞(無論係堆高機撞及貨櫃或貨櫃撞及堆高機),致危害作業範圍內之勞工。被告既考領有堆高機操作技術士證(他卷第57頁),自不能推諉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依照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2、10款規定以及堆高機作業安全指引,你可以用堆高機的貨叉讓告訴人搭乘作為上、下地面的工具嗎?)依照規定是不可以(本院卷第275頁)。被告自有注意義務,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處。要言之,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堆高機貨叉載運人員,及未小心謹慎操作堆高機使堆高機與貨櫃碰撞導致他人受傷,應有過失甚明。辯護人為被告所辯「無未盡注意義務之處」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前開過失之駕駛堆高機行為,致告訴人自約3公尺高之
貨櫃頂部墜落地面,受有前揭傷害,自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作業本應注意不得以堆高機貨叉載運
人員,及應小心謹慎操作堆高機,以免貨叉碰撞設施導致他人受傷,竟疏未注意及此,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75頁);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航運、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