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85號原告弘緯精機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進 和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 郭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766,500元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對原告以6,233,500元計算,年息超過百分之16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不存在。嗣於訴訟中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42地號土地),登記日期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月24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240萬元、同段8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6地號土地),108年1月24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擔保物範圍含上開兩筆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超過800萬元之債權及其抵押權均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借款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月22日向被告借款70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乙方即原告首次動支日起至少3個月,可展延1年(12期),自借款日起依月息百分之1.65計算,並以原告 林進和 (以下逕稱林進和)所有市價高達9,200多萬元之系爭842、85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被告,及由原告弘緯精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緯公司)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惟實際上被告以預扣管理費、其他手續費為由,僅給付原告6,233,500元。 嗣清 償期屆至,因原告無力清償,弘緯公司數次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以換回原本支票。於111年屆期時,原告再要求延期,被告卻要求將利息及違約金等相關費用滾入本金共計1,320萬元,並威脅要將前開信託之土地逕自出售,以此逼迫原告接受如此不合理之要求。然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原告已交付被告2,465,196元之利息,且本件借貸契約約定每月利息16萬元、滯納金每日8,000元即每月24萬元,尚有每年百分之6之手續費42萬元,是系爭契約之年利率高達百分之83,被告已構成刑法重利罪,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契約有關利息及滯納違約金等計算方式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842地號土地,登記日期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4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240萬元、系爭856地號土地,108年1月24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擔保物範圍含上開兩筆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超過800萬元之債權及其抵押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屆期未清償,兩造遂協議自110年起以800萬元計算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又因原告持續積欠本息及違約金,雙方協議後再約定原告若未於110年12月28日前清償債務,則需給付被告1,200萬元即109年借貸本金800萬元加計110年間利息、違約金等400萬元。且被告於110年1月28日續約時已減免部分利息及違約金2,886,228元,僅以800萬元為本金基礎計算利息,利息部分亦由百分之20降至百分之16,原告迄未給付,自應依約加計違約金,又違約金經雙方協議依本金每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故原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1年4月21日即起訴日止,欠款本金1,200萬元、手續費72萬元、利息638,400元、違約金144萬元,共計14,798,400元。又縱被告以起訴日計算欠款基礎有誤,原告亦應依兩造110年8月26日之協議,於110年12月28日後改以1,200萬元作為應清償之本金,並以系爭契約之約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原告首次動支日起至少3個月,可展延1年(12期),自借款日起依月息百分之1.65計算利息,並以林進和所有之系爭
842、85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為6,233,500元,又系爭842、856地號土地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分別為240萬元、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均約定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則依各債務契約之約定,擔保範圍包含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含律師費)、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842、85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並未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由一定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則依前揭說明,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只要被告對原告有由上開約定法律關係而生之債權存在,均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縱使期間發生債權消滅事由,但未來債權仍可能繼續發生,數額仍可能繼續增加,是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數額,應於有上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始告確定,而原告未能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何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定之法定確定事由存在,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尚未確定,仍可能繼續發生,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其抵押權於超過800萬元部分不存在,自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超過800萬元之債權及其抵押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謝其任